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永中和、张吉文、黎苗青) 日期:2026-09-29 来源:北京证监局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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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大中小】
当事人:
信永中和
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
普通合伙)
(
以下简称
信永中和
)
,
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华扬联众
)
202
1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
住所:
北京市
东城
区。
张吉文
,男,19
75
年
9
月出生,
华扬联众
202
1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住址:
海南省
海口市
。
黎苗青
,女,19
7
7
年
5
月出生,
华扬联众
202
1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住址
:
广东省广州市
。
依
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
信永中和
关于
华扬联众
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的
行为
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
信永中和、张吉文、黎苗青
的要求
,我局
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
办
理终结。
经查明,
信永中和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
一、信永中和
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我局另案查明
,
华扬联众
202
1
年年度报告存在
重大遗漏,
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和余
额均为18,153万元
。
华扬联众
202
1
年年度报告存在
虚假记载,
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
2021
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
1,732.96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
6.72%。
信永中和
为
华扬联众
提供
202
1
年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
,
对
华扬联
众
202
1年
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
标准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信永中和
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
张吉文
、
黎苗青,
审计服务收费
为1,698,113.21
元
(不含增值税)
。
二、信永中和在华扬联众
2021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
信永中和在华扬联众
2021
年
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过程中,针对华扬联众与
北京嘉实兆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兆丰)
、华扬联众全资子公司
驷轩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轩苑)
与
北京星驰邦汽车技术服务中心
(有限合伙
)(
以下简称星驰邦)
汽车采购业务的商业实质,未关注到华扬联众作为汽车采购业务预付款主体以及交易对手嘉实兆丰履约能力等存在的相关异常情况;未关注到华扬联众及其全资子公司
北京华扬创想广告有限公司
于2021年12月31日从嘉实兆丰收回的预付款18,153
万元,与驷轩苑
于2022年1月1日
向供应商星驰邦支付的预付款
18,153万元
之间,短期内相同金额一收一付的异常情况;未关注到嘉实兆丰与星驰邦作为不同被询证者,函证联系人、地址等相同的异常情况;已关注到华扬联众与嘉实兆丰签订的《保时捷车辆采购合同》终止以及驷轩苑与星驰邦签订的《汽车采购框架协
议》(协议编号
XCB-HY-20211201、XCB-HY-20211202
)
在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未实际履行等异常情况。信永中和对上述汽车采购业务的商业实质
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
未设计并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信永中和的上述行为违反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第1101号—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财会
〔2022〕1
号
)第二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
计证据》(
财会
〔2016〕24
号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41号
——
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财会
〔2019〕5号
)
第十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第1332号—
—期后事项》(
财会
〔2016〕24
号
)
第九条的规定
。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底稿、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
信永中和在对华扬联
众2021年
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信永中和的上述行为违反
《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
所述的违法行为
。
张吉文、黎苗青是信永中和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信永中和
、张吉文、黎苗青
提出
以
下申辩意见
:
其一
,
信永中和已按照审计准则对关联方资金占用、应收账款等事项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不存在未勤勉尽责行为。
其二,
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
综上,信永中和、张吉文、黎苗青均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
,
我局认为
:
第一,
信永中和对华扬联众与嘉实兆丰、驷轩苑与星驰邦相关汽车采购业务的商业实质未保持
应有的职业怀疑,未设计并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我局关于信永中和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
第二,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量罚适当。
综上
,
我局对
信永中和、张吉文、黎苗青
提出的
上述
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
入1,698,113.21
元
,并处以
1,698,113.21
元
的罚款
;
二、对张吉文给予警告,并处
以250,000元
的罚款;
三、对黎苗青给予警告,并处
以250,000元
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
没
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
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