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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宁科(600165)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04-08 0 0 0 0 0
2024-04-03 4627.14 0 4.64 14.85 0
2024-04-02 4842.66 595.26 4.64 14.85 0
2024-04-01 4505.10 71.70 4.64 16.52 0
2024-03-29 4635.23 1138.59 4.64 18.37 0
2024-03-28 4959.31 661.15 5.77 25.39 0
2024-03-27 5536.37 460.80 5.77 23.08 0
2024-03-26 5767.63 469.03 5.77 21.00 0
2024-03-25 5803.92 1005.86 5.77 19.10 0
2024-03-22 5339.92 129.16 8.65 26.04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6-06-30 1 其他 6 17121.99 23.362
2026-03-31 1 其他 6 17097.97 23.329
2025-12-31 1 其他 2 24802.99 33.842
2025-09-30 1 其他 1 20000.00 29.202
2025-06-30 1 其他 1 20000.00 29.20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11201 9.25 9.20 0.54 420.00 3885.00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

20211201 9.25 9.20 0.54 1120.00 10360.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卖方: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

20191014 3.51 3.92 -10.46 229.46 805.40

买方: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东大名路证券营业部

20190805 3.60 3.94 -8.63 1169.00 4208.40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证券营业部

20190731 3.60 3.99 -9.77 130.00 468.00

买方: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证券营业部

20190731 3.60 3.99 -9.77 70.00 252.00

买方:五矿证券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6-09-1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彭立中)
发文单位 湖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彭立中
公告日期 2026-09-1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陈彩平)
发文单位 湖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陈彩平
公告日期 2025-04-1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号
发文单位 宁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吴江明,张宝林,范昌盛,董春香,虞建明,郑杰,陈瑞,韩昆山,黄海粟,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5-04-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宁科: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宁夏证监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吴江明,张宝林,范昌盛,董春香,虞建明,郑杰,陈瑞,韩昆山,黄海粟,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5-04-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宁科:关于对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和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吴江明,张宝林,祝灿庭,胡春海,范昌盛,董春香,虞建明,郑杰,陈瑞,韩昆山,黄海粟,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彭立中)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09-17

处罚对象:

彭立中

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10928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89600161000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彭立中)                                                                                  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彭立中)                                
当事人:
彭立中
,男
。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彭立中
内幕交易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
宁科或宁科生物)
股票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
当事人
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要求
,我局
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
彭立中
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
彭立中存在以下违法
事实:
  
一、内幕信息
情况
  
2024
年
12
月
26
日,
宁科生物发布《*ST
宁科关于接受控股股东债务豁免暨关联交易公告》。该公告内容
属于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24
年
8
月
16
日形成,公开于
2024
年
12
月
28
日。
  
二、
内幕交易
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彭立中使用本人证券账户,在2024
年
11
月
15
日至
2024
年
11
月
26
日,单向买入
ST
宁科股票
共计695,600
股,成交金额共计
1,316,948
元;
2024
年
12
月
3
日至
2024
年
12
月
6
日期间全部卖出,违法所得
103,922.77
元。
彭立中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晓内幕信息不晚于2024
年
9
月
27
日,在其知悉内幕信息前从未交易过
ST
宁科股票,在
喻某去实地考察宁科生物后,在
敏感期内
单向买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买入意愿强烈。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资料
和交易流水信息、
交易所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彭立中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
彭立中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
  
其一,案涉信息并非内幕信息。
其二,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间不准确。
其三,
彭立中不知悉内幕信息。
其四,彭立中交易并不异常。其五,彭立中账户盈利所得计算错误。
其六,
二次告知程序违法。其七,本案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
综上,彭立中认为自己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本案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准确。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无误。
其三,我局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依据,对彭立中认定知悉时间无误,
彭立中基于职务工作、业务关系等合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其四,彭立中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
敏感期内
单向买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买入意愿强烈
。
其五,本案违
法所得为彭立中实际违法所得,计算符合中国证监会执法惯例,本次盈利计算方式无误。
其六,我局二次告知程序合法。其七,我局认定事实已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我
局
对
当事人彭立中及其代理人
的意见
均
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结合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工作的配合情况,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彭立中违法所得103,922.77
元,并处以
700,000
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湖南监管局
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
26
年
9
月
15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陈彩平)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09-17

处罚对象:

陈彩平

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10931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89600378000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陈彩平)                                                                                  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0号(陈彩平)                                
当事人:
陈彩平
,女
。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陈彩平
内幕交易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
宁科或宁科生物)
股票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
当事人
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要求
,我局
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
陈彩平
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
陈彩平存在以下违法
事实:
  
一、内幕信息
情况
  
2024
年
12
月
26
日,
宁科生物发布《*ST
宁科关于接受控股股东债务豁免暨关联交易公告》。该公告内容
属于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24
年
8
月
16
日形成,公开于
2024
年
12
月
28
日。
  
二、
内幕交易
情况
  
陈彩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频繁,控制使用本人及他人证券账户,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合计买入ST
宁科股票
2,993,900
股,买入金额
6,538,551
元;卖出
40,000
股,卖出金额
78,800
元。
账户组突击开户时间及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买入意愿强烈,异常交易特征明显,违法所得
2,717,470.20
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流水、证券账户资料、通讯记录、录音
和交易流水信息、
交易所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陈彩平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
陈彩平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
  
其一,案涉信息并非内幕信息。其二,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间不准确。其三,彭某不知悉内幕信息。其四,敏感期内陈彩平不知悉内幕信息,本案属于二次推定。其五,陈彩平、罗某、宋某、颜某、卢某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不具有异常性。其六,陈彩平不实际控制罗某、宋某、颜某、卢某证券账户交易,不应承担该等证券账户的收益。 其七,盈利所得计算错误。其八,二次告知程序违法。其九,稽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
  
综上,陈彩平认为自己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本案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准确。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无误。
其三,我局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依据,对彭某认定知悉时间无误,
彭某基于职务工作、业务关系等合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其四,我局适用内幕交易推定规则认定陈彩平知悉内幕信息,不存在二次推定。
其五,我局
从交易时点、交易习惯、交易意愿分析陈彩平交易行为具备异常性,
陈彩平提出基于复工复产信息交易股票不能合理解释其交易异常行为,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其六,陈彩平提出三人为借款炒股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我局
结合相关证据陈彩平实际控制账户组,承担账户组收益及盈利并无不当。
其七,
我局认定陈彩平构成内幕交易,存在违法所得,本案违法所得为陈彩平实际违法所得,计算符合中国证监会执法惯例,本次盈利计算方式无误。
其八,
我局二次告知程序合法。其九,
询问笔录作为案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所述调查程序违法并无相关证据支持。
  
综上,我
局
对
当事人陈彩平及其代理人
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结合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工作的配合情况,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陈彩平违法所得2,717,470.20
元,并处以
8,152,410.6
0
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湖南监管局
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
26
年
9
月
15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1

处罚对象:

吴江明,张宝林,范昌盛,董春香,虞建明,郑杰,陈瑞,韩昆山,黄海粟,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2号
当事人: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宁科或公司)。
虞建明,男,*ST宁科实际控制人。
黄海粟,女,时任*ST宁科董事长、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材)董事长。
陈瑞,男,时任*ST宁科总经理、中科新材总经理。
董春香,女,*ST宁科财务总监。
吴江明,男,时任*ST宁科董事长、中科新材董事长。
张宝林,男,时任*ST宁科董事会秘书。
郑杰,男。
范昌盛,男,时任*ST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
韩昆山,男,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宁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宁科、虞建明、黄海粟、范昌盛、韩昆山、吴江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陈瑞、董春香、郑杰、张宝林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ST宁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2年,*ST宁科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虚增2022年营业收入7659.41万元,虚增利润总额7722.20万元,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的11.25%、46.59%,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ST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虞建明作为*ST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中科新材实施造假行为,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黄海粟,作为时任*ST宁科董事长,期间兼任中科新材董事长,直接主持公司生产、产品检化验、菌种管理工作,知悉并放任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未勤勉尽责,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在明知其总经理职责被架空等异常情况下,对*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春香,作为*ST宁科财务总监,对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财务管理不到位,在*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中直接采用控股子公司财务数据,对*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范昌盛,作为*ST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明知财务数据不真实,仍向*ST宁科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并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在*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中声明保证年报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其行为与*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郑杰,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具体组织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韩昆山,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作为时任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参与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1.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截至2022年12月9日,中科新材、*ST宁科控股子公司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环保)与德运新企业管理咨询(乐清)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10800万元,占*ST宁科2021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1.82%。截至2023年9月14日,中科新材、华辉环保与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6426万元,占*ST宁科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88%。上述重大借款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宁科迟至2024年9月26日披露。
2.未及时披露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2024年2月7日,中科新材完成当前批次产品包装入库后进入停产状态,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宁科迟至2024年3月27日披露。
*ST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吴江明,作为时任*ST宁科和中科新材董事长,董春香作为*ST宁科财务总监、张宝林作为时任*ST宁科董事会秘书,知悉重大债务事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知悉重大债务及中科新材停产事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ST宁科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ST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虞建明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ST宁科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陈瑞、董春香、郑杰、张宝林等当事人提出相关申辩意见,经复核,除对陈瑞、董春香、张宝林的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当事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ST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对吴江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张宝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ST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的罚款;
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的罚款;
对黄海粟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给予警告,并处以55万元的罚款;
对范昌盛、郑杰、韩昆山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的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决定:
对*ST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550万元的罚款;
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的罚款;
对黄海粟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给予警告,并处以75万元的罚款;
对郑杰、韩昆山、范昌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的罚款。
对吴江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对张宝林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虞建明作为*ST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ST宁科控股子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ST宁科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虞建明采取6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夏证监局
2025年4月2日

*ST宁科: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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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5-04-04

处罚对象:

吴江明,张宝林,范昌盛,董春香,虞建明,郑杰,陈瑞,韩昆山,黄海粟,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先生
于 2024 年 10 月 30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
的两份《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342024005 号、证监立案字 0342024006
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虞建明先生立案,具体
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4-151)。
公司及虞建明先生于 2025 年 2 月 14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证监处罚字[2025]1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2
月 15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立案进展暨收到的公
告》(公告编号:临 2025-021)。
公司及虞建明先生于 2025 年 4 月 3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宁证监处罚字[2025]2 号),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当事人: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 宁科或公司),注册
地址、办公地址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
虞建明,男,1973 年 2 月出生,*ST 宁科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黄海粟,女,1985 年 2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董事长、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材)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陈瑞,男,1973 年 11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总经理、中科新材总经理,住址:
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董春香,女,1987 年 3 月出生,*ST 宁科财务总监,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吴江明,男,1973 年 10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董事长、中科新材董事长,住址:
上海市徐汇区。
张宝林,男,1992 年 4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董事会秘书,住址:宁夏银川市
贺兰县。
郑杰,男,1976 年 1 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范昌盛,男,1984 年 11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
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韩昆山,男,1977 年 5 月出生,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
寿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ST 宁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 宁科、虞建明、黄海
粟、范昌盛、韩昆山、吴江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陈
瑞、董春香、郑杰、张宝林的要求,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21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
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ST 宁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2 年,*ST 宁科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虚增 2022 年营业收入 7,659.41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7,722.20 万元,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的 11.25%、
46.59%,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ST 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虞建明作为*ST 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中科新材实施造假行为,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
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黄海粟,作为时任*ST 宁科董事长,期间兼任中科新材董事长,直接主持公司
生产、产品检化验、菌种管理工作,知悉并放任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未勤勉尽责,
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见,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
董春香,作为*ST 宁科财务总监,对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财务管理不到位,在
*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中直接采用控股子公司财务数据,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
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范昌盛,作为*ST 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中科新材
造假行为,明知财务数据不真实,仍向*ST 宁科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并以会计机构
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在*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中声明保证年报中财务
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
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郑杰,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具体组织实施了中科新材
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
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韩昆山,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作为时任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听
从虞建明的指使,参与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
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
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1.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截至 2022 年 12 月 9 日,中科新材、*ST 宁科控股子公
司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环保)与德运新企业管理咨询(乐
清)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 10,800 万元,占*ST
宁科 2021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1.82%。截至 2023 年 9 月 14 日,中科新材、华辉环保
与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 6,426 万元,占*ST 宁科 2022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0.88%。上
述重大借款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 宁科
迟至 2024 年 9 月 26 日披露。
2.未及时披露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2024 年 2 月 7 日,中科新材完成当前
批次产品包装入库后进入停产状态,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
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以下简称《信披管
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 宁科迟至 2024 年 3 月 27
日披露。
*ST 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吴江明,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董事长,董春香作为*ST 宁科财务总监、
张宝林作为时任*ST 宁科董事会秘书,知悉重大债务事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
露,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知悉重大债务及中科新材停产事
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ST 宁科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
相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瑞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无主
观过错,对案涉造假事项不知情、未参与;第二,董事长应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
其对重大事件无披露决定权且已尽到告知义务,主观过错和发挥作用小;第三,对
申辩人的量罚与其所起作用、地位明显不当;第四,其积极配合查处,主动减轻违
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五,其未从案涉违法行为获取任何利益,处罚金额超过其履行
能力。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董春香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对重大借款已报告公司时任董事长,信息披
露事务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第二,*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产销数据由中科新材提
供,其对虚增产销事项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三,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
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郑杰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非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员工,不属于信息披
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第二,缺乏直接证据,仅依据言词证据认定其责任,且未
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证明力低。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张宝林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对重大债务未及时披露已在职责能力范围
内勤勉尽责,对重大债务发生不知情;第二,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申辩人的处罚
与其所起作用、地位明显不当;第三,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关于陈瑞:第一,申辩人作为时任中科新材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
管理,中科新材通过人事调整将总经理职责交由董事长负责,申辩人对上述异常情
形未予以应有关注,在对中科新材生产量和销售量不清楚的情况下,仍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签署确认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
第二,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辩
人应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负主要责任,申辩人审批案涉重大债务、知悉中
科新材停产情况后未及时组织信息披露,未勤勉尽责。
第三,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
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
第四,申辩人未从案涉违法行为获取任何利益及处罚金额超过履行能力,不属
于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申辩人关于未签批案涉虚假销售合同、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
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关于董春香:第一,申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勤勉尽责。根据《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临时
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申辩人主张信息披露事务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于法无据。
第二,申辩人作为*ST宁科财务总监,未对中科新材 2022 年各月营业收入、单
位销售成本异常波动未予以应有关注,仍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签署确认保证
意见,未勤勉尽责。
第三,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
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
综上,申辩人关于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
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关于郑杰: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
假记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局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
七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指认申辩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言词证据之间能互
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实施违法行为。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宝林:第一,申辩人作为时任董秘,关注到借款发生却未及时组织披露,
未勤勉尽责。第二,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
司董秘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
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综上,申
辩人关于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
申辩意见不采纳。
我局认为,*ST 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虞建明作为
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ST 宁科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ST 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
对吴江明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张宝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的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ST 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的罚款;
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的罚款;
对黄海粟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给予警告,并处以 55 万元的罚款;
对范昌盛、郑杰、韩昆山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0 万元的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决定:
对*ST 宁科给予警告,并处以 550 万元的罚款;
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的罚款;
对黄海粟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的罚款;
对陈瑞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的罚款;
对董春香给予警告,并处以 75 万元的罚款;
对郑杰、韩昆山、范昌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0 万元的罚款。
对吴江明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
对张宝林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的罚款。
虞建明作为*ST 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ST 宁科控股子公司虚增营业收入
和利润,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
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
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虞建明采取 6 年市场禁
入措施。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
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
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
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事项不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公司已进行深刻的自查自纠并已
整改完毕,对此次事件向各位投资者表示歉意。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引以为戒,进
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学习,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同时,公司
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推动
公司合规建设常态化,不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积极提高风险意识和合规意识,
切实维护公司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司规范、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上述指定媒体、网站
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四日

*ST宁科:关于对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和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x

来源:上海交易所2025-04-03

处罚对象:

吴江明,张宝林,祝灿庭,胡春海,范昌盛,董春香,虞建明,郑杰,陈瑞,韩昆山,黄海粟,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5〕71 号
────────────────────────
关于对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和有关责任人
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 股证券简称:*ST 宁科,
A 股证券代码:600165;
虞建明,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郑杰,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上海中能
第1页
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
黄海粟,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宁夏
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胡春海,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代行
董事会秘书);
吴江明,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宁夏
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祝灿庭,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
陈瑞,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兼宁夏
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董春香,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
张宝林,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
范昌盛,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财务部部长兼
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韩昆山,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根据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2 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对宁夏中
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
督管理措施的决定》([2025]5 号,以下简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
书》)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公告,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页
(以下简称*ST 宁科或公司)在规范运作、信息披露方面,实际
控制人在规范运作方面,有关责任人在履职尽责方面,存在如下
违规行为。
(一)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2 年,*ST 宁科通过其控股子公司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材),虚增 2022 年营业收入 7,659.41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7,722.20 万元,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和利润
总额的 11.25%、46.59%,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
假记载。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债务
截至 2022 年 12 月 9 日,中科新材、*ST 宁科控股子公司宁
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环保)与德运新企
业管理咨询(乐清)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运新)
合计借款余额 10,800 万元,占*ST 宁科 2021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1.82%。截至 2023 年 9 月 14 日,中科新材、华辉环保与德运新
合计借款余额 6,426 万元,占*ST 宁科 2022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0.88%。上述重大借款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 宁科迟至 2024 年 9 月 26 日披露。
(三)提供担保未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22 年 1 月 25 日,公司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
支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公司持
有中科新材 49%的股权做质押,为南粤银行与广东鸿俊投资有限
第3页
公司之间在 2019 年 10 月 17 日至 2022 年 10 月 16 日期间不超过
48,690 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 2022 年 1 月 26 日完成了股权
出质登记手续。公司就担保事项未履行审议决策程序、未及时履
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在 2022 年年报中也未披露,迟至 2024 年
12 月 7 日才以临时公告的形式补充披露。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公司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
大债务,提供担保未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严
重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
修订)》)第 2.1.1 条、第 6.1.10 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2023 年 2 月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2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1.1 条、第 2.1.4 条,《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
2.1.4 条、第 2.1.5 条、第 2.1.6 条、第 2.1.7 条、第 6.1.2 条、第
6.1.10 条等有关规定。
责任人方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虞建明作为
*ST 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中科新材实施造假行为,导致
*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
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第4页
黄海粟,作为*ST 宁科时任董事长,期间兼任中科新材董事
长,直接主持公司生产、产品检化验、菌种管理工作,知悉并放
任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未勤勉尽责,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
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
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
生产经营和管理,在明知其总经理职责被架空等异常情况下,对
*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春香,作为*ST 宁科财务总监,对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财
务管理不到位,直接采用控股子公司财务数据,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 2022 年年
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范昌盛,作为*ST 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知
悉并参与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明知财务数据不真实,仍向*ST 宁
科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并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身份在*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中声明保证年报中财务报告的
真实、准确、完整,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
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
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郑杰,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具体组织
参与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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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昆山,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作为中科新材时任分管
采购的副总经理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参与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
假行为,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
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
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吴江明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董事长,董春香作为
*ST 宁科财务总监、张宝林作为*ST 宁科时任董事会秘书,陈瑞
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知悉重大债务事项,但未
组织及时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
债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认定,*ST 宁科时任董事长
(代行董事会秘书)胡春海、时任总经理祝灿庭、时任董事长黄
海粟、时任董事长吴江明、时任总经理陈瑞、时任董事会秘书张
宝林,未勤勉尽责,对公司担保事项相关违规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人员严重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2.1.2
条、第 4.3.1 条、第 4.3.5 条、第 4.4.2 条,《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2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1.1 条、第 2.1.2 条、4.3.1 条、第
4.3.5 条、第 4.5.1 条、第 4.5.2 条,《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
第 2.1.2 条、第 4.3.1 条、第 4.3.5 条、第 4.4.2 条等有关规定及其
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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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纪律处分事项,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有关责任人在
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或回复无异议。
(二)纪律处分决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
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3.2.1
条、第 13.2.3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纪律处
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虞建明、控
股股东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郑杰、
时任董事长兼中科新材董事长黄海粟、时任董事长兼中科新材董
事长吴江明、时任总经理兼中科新材总经理陈瑞、时任财务总监
董春香、时任董事会秘书张宝林、时任财务部部长兼中科新材财
务总监范昌盛、时任中科新材副总经理韩昆山予以公开谴责,对
时任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胡春海、时任总经理祝灿庭予以
通报批评,并公开认定虞建明 6 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宁夏回族自治
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公开
谴责、公开认定的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公开认定的纪律处
分决定不服,可于 15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
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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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请
你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采
取有效措施对相关违规事项进行整改,结合本决定书指出的违规
事项,就公司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中存在的合规隐患进行深入排
查,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切实提高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
作水平。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全
体董监高人员签字确认的整改报告。
你公司及董监高人员应当举一反三,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
规范运作并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监高人员应当履行忠实、
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按规则披露所有重大
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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