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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未名(002581)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5-07-08 0 0 0 0 0
2025-07-07 9043.34 0 3.22 35.48 0
2025-07-04 9218.87 2601.24 3.22 35.48 0.19
2025-07-03 8060.46 1130.13 3.37 36.60 0.02
2025-07-02 8222.48 1792.84 3.36 33.16 0
2025-07-01 8132.01 733.85 3.36 33.03 0.32
2025-06-30 8607.42 1229.47 3.07 27.45 0.30
2025-06-27 8807.03 258.65 2.77 24.49 0.07
2025-06-26 8717.07 382.54 3.01 26.67 0
2025-06-25 8620.26 437.62 3.04 27.63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9-30 1 券商 1 579.00 1.445
2025-06-30 1 基金 13 807.93 2.016
2 券商 1 579.00 1.445
3 其他 1 234.18 0.584
2025-03-31 1 券商 1 579.30 1.445
2 上市公司 1 263.69 0.658
3 基金 1 247.17 0.617
4 其他 1 237.85 0.593
2024-12-31 1 基金 17 649.94 1.622
2 券商 1 581.45 1.451
3 其他 1 413.91 1.033
4 上市公司 1 273.71 0.683
2024-09-30 1 券商 1 596.69 1.489
2 其他 1 495.32 1.236
3 基金 1 394.60 0.985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60203 6.83 7.55 -9.54 37.54 256.40

买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

20260203 6.83 7.55 -9.54 39.00 266.37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

20260203 6.83 7.55 -9.54 39.00 266.37

买方:国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依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

20260203 6.83 7.55 -9.54 39.00 266.37

买方: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

20260130 7.08 7.36 -3.80 50.00 354.00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

20260130 7.08 7.36 -3.80 50.00 354.00

买方:国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依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

20260130 7.08 7.36 -3.80 50.00 354.00

买方: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6-06-26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未名:关于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周婷,岳家霖,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11-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3号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一诺
公告日期 2024-11-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林兴光
公告日期 2024-08-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未名医药: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丁学国,张一诺,徐若然,方言,杨晓敏,潘爱华,罗德顺,赖闻博,赵芙蓉,赵辉,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07-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发文单位 山东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丁学国,张一诺,徐若然,方言,杨晓敏,潘爱华,罗德顺,赖闻博,赵芙蓉,赵辉,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ST未名:关于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x

来源:深圳交易所2026-06-26

处罚对象:

周婷,岳家霖,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2026〕900 号
关于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
区淄博科技工业园南支一路(兴园路)28 号;
岳家霖,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周婷,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对山东未名
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6〕33 号)并经本所查明,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
— 2 —
司(以下简称*ST 未名或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财务报告会计差错
*ST 未名于2026 年4 月29 日披露的《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
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显示,部分中药饮片业务用总额法确认依
据不足,对2025 年前三季度该部分业务的收入确认进行差错更
正,由总额法改为净额法。2025 年前三季度报告多计营业收入
0.79 亿元,占更正前营业收入的37.27%;多计营业成本0.79 亿
元,占更正前营业成本的59.43%。会计差错更正不对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产生影响。
二、业绩预告违规
*ST 未名于2026 年1 月30 日披露的《2025 年度业绩预告》
显示,预计2025 年度净利润为亏损0.55 亿元至0.9 亿元,营业
收入为3.55 亿元至3.98 亿元,扣除后营业收入为3.5 亿元至3.93
亿元。*ST 未名于2026 年4 月29 日披露的《2025 年年度报告》
显示,公司2025 年度营业收入2.75 亿元,扣除后营业收入2.72
亿元,净利润-1.16 亿元。
*ST 未名未按规定披露真实、准确的业绩预告和公司股票交
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未在披露年度报告
前至少再披露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ST 未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
订)》第1.4 条、第2.1.1 条第一款、第5.1.1 条、第5.1.3 条
第一款、第5.1.9 条第二款、第9.3.3 条第一款的规定。
— 3 —
*ST 未名董事长兼总经理岳家霖、财务总监周婷未能恪尽职
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
订)》第1.4 条、第2.1.2 条第一款、第4.3.1 条第一款、第5.1.9
条第二款的规定,对*ST 未名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第13.2.1 条、第13.2.3 条的规定,经本所自律监管
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
分;
二、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岳家
霖、财务总监周婷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ST 未名、岳家霖、周婷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
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
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ST 未名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
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
(曹女士,电话:0755-8866 8399)。
对于*ST 未名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
分,本所将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6 年6 月26 日
— 4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3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1-04

处罚对象:

张一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3号              
                  
当事人:张一诺,女,
19
85年5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一诺
内幕交易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医药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张一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2年5月19日,时任未名医药联席总经理岳某霖与刘某商量收购未名医药股权,以刘某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易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易联),联合
深圳嘉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简称嘉联私募)管理的嘉联一号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嘉联一号)参与竞拍,拟先收购未名医药股票,再转卖他人或由某国资接手。岳某霖介绍上海建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建通)董事长郑某国以该公司名义,通过购买嘉联一号份额的方式出资4,000万元。
  
5月26日,深圳易联、嘉联一号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未名医药”股票2,520.40万股、3,200万股,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3.82%、4.85%。6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司法冻结,将对应股份过户。
  
6月中上旬,岳某霖、郑某国与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原未名医药孙公司,现未名医药子公司,简称未名生物制药)原董事长张某学在巢湖一酒店隔离,三人讨论刘某取得未名医药控制权事项,相关情况岳某霖及时与刘某沟通。讨论明确要取得未名医药原控股股东潘某华、当时第一大股东高某林的支持,并请张某学帮忙联系其他股东取得表决权授权。其中:6月9日前后,岳某霖告知刘某,某国资接不了未名医药的股份,刘某为保障投资安全,与其沟通取得未名医药的管理权、控制权;6月14日13时50分,张某学向郑某国发送微信,内容为取得未名医药控制权,对外寻求支持的说法和要点。
  
6月15日早上,张某学致电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称准备推动未名医药控制权变更,收购方是刘某,商请出具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6月24日,岳某霖、张某学、刘某等人在济南与潘某华会面;6月25日,岳某霖、郑某国、张某学赴淄博寻求高某林的支持。
  
7月13日,深圳易联股东作出决议,同意深圳易联与未名医药股东绍兴金晖越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陈某、吕某某、王某虎
及嘉联私募(统称6名股东)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表决权委托协议。
  
7月25日,高某林出具未来36个月内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7月28日,深圳易联与6名股东签署协议,受托行使所持股份对应表决权。
  
7月29日,未名医药披露股东权益变动、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称前述委托表决协议生效后,深圳易联拥有公司13.97%的表决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刘某。
  
上述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刘某相关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不晚于2022年6月14日形成,在7月29日披露前具有未公开性,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张某学时任未名生物制药董事长并实际管理未名医药公章和证照,参与上述控制权变更的谋划与实施,发送相关微信,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22年6月14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张一诺内幕交易“未名医药”股票
  
张一诺系张某学与姚某丽的女儿。“
姚某丽
”民生证券账户(简称“
姚某丽
”账户)1997年4月22日开立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北路证券营业部,客户代码为19007022,资金账户为1900064030,深市股东代码为0054182465。该账户由张一诺控制使用,资金来源为其家庭资金。
  
2022年6月15日14时03分,张一诺通过其手机操作“
姚某丽
”账户,下单全仓买入
“未名医药”股票合计9.25万股,成交金额154.94万元。2023年4月10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73.94万元。经委托交易所核算,盈利187,645.82元。
  
张一诺
系
张某学
之女
,
上述买入前
二人
频繁联络
。
张一诺
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
基本
吻合
,
且
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情况说明、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通讯记录、
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
  
我局认为,
张一诺上述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
第
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
,
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所述
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张一诺违法所得187,645.82元,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罚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
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10月3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1-04

处罚对象:

林兴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              
                  
当事人:林兴光,男,
19
65年5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林兴光
内幕交易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医药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林兴光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林兴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2年5月19日,时任未名医药联席总经理岳某霖与刘某商量收购未名医药股权,以刘某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易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易联),联合
深圳嘉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简称嘉联私募)管理的嘉联一号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嘉联一号)参与竞拍,拟先收购未名医药股票,再转卖他人或由某国资接手。岳某霖介绍上海建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建通)董事长郑某国以该公司名义,通过购买嘉联一号份额的方式出资4,000万元。
  
5月26日,深圳易联、嘉联一号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未名医药”股票2,520.40万股、3,200万股,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3.82%、4.85%。6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司法冻结,将对应股份过户。
  
6月中上旬,岳某霖、郑某国与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原未名医药孙公司,现未名医药子公司)原董事长张某学在巢湖一酒店隔离,三人讨论刘某取得未名医药控制权事项,相关情况岳某霖及时与刘某沟通。讨论明确要取得未名医药原控股股东潘某华、当时第一大股东高某林的支持,并请张某学帮忙联系其他股东取得表决权授权。其中:6月9日前后,岳某霖告知刘某,某国资接不了未名医药的股份,刘某为保障投资安全,与其沟通取得未名医药的管理权、控制权;6月14日13时50分,张某学向郑某国发送微信,内容为取得未名医药控制权,对外寻求支持的说法和要点。
  
6月15日早上,张某学致电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称准备推动未名医药控制权变更,收购方是刘某,商请出具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6月24日,岳某霖、张某学、刘某等人在济南与潘某华会面;6月25日,岳某霖、郑某国、张某学赴淄博寻求高某林的支持。
  
7月13日,深圳易联股东作出决议,同意深圳易联与未名医药股东绍兴金晖越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吕某某、王某虎及嘉联私募(统称6名股东)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表决权委托协议。
  
7月25日,高某林出具未来36个月内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7月28日,深圳易联与6名股东签署协议,受托行使所持股份对应表决权。
  
7月29日,未名医药披露股东权益变动、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称前述委托表决协议生效后,深圳易联拥有公司13.97%的表决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刘某。
  
上述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刘某相关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不晚于2022年6月14日形成,在7月29日披露前具有未公开性,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郑某国通过上海建通购买嘉联一号份额,参与上述控制权变更的谋划与实施,收到张某学发送的有关微信,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22年6月14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林兴光内幕交易“未名医药”股票
  
“林兴光”平安证券账户(简称“林兴光”账户)2022年6月27日开立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客户代码为206484776,资金账户为326119616018,深市股东代码为0343942445。该账户资金来源、去向均为林兴光本人,银证转账、证券账户交易等均由林兴光操作。
  
林兴光与郑某国系多年朋友、老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二人通话频繁。其中2022年6月15-22日,二人通话6次,27日林兴光开立证券账户,并通过银证转账转入1万元;29日二人通话2次,7月6日、7日、11日、29日,林兴光分别通过理财赎回资金12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50万元,于当日通过银证转账转入证券账户,并分别于当日或次日全仓买入“未名医药”股票,合计48.56万股,成交金额870.56万元。内幕信息公开后部分卖出,经委托交易所核算,实际加账面合计亏损381,394.68元。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林兴光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开立证券账户、调集资金全仓买入“未名医药”股票,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情况说明、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通讯记录、
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
  
我局认为,
林兴光上述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
第
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
,
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所述
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一是“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刘某相关事项”不构成内幕信息
。
该信息不具有“未公开性”,司法拍卖“未名医药”股份时相关公告已提示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该信息也未对股价产生较大影响,不具有“重大性”。
  
二是郑某国知悉的属已公开信息,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
  
三是郑某国与林兴光的电话联系属日常联络,无法证明林兴光从郑某国处获悉内幕信息,其交易行为与郑某国无关。
  
四是涉案交易不具有异常性。林兴光买入涉案股票是基于知悉公司股份被拍卖等公开信息和市场整体上涨的正常交易,且林兴光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仍持有涉案股票,属长期投资而非利用内幕信息短期获利。
  
五是违法所得计算结果与林兴光交易涉案股票至今的整体亏损情况不符,处罚过重。考虑林兴光交易涉案股票整体亏损、系首次违法等情况,请求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经复核,
我局认为
:
  
第一,本案内幕信息认定无误。其一,
案涉信息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重大事件,具有重大性,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
其二,案涉信息具有“非公开性”,
至
2022
年7月29日未名医药发布变更公告前,本案内幕信息
未对外
披露
,不为外界知悉
,
相关司法拍卖公告不影响内幕信息的
认定。
  
第二,内幕信息知情人郑某国于2022年6月14日收到张某学发送控制权具体变更的微信,于6月25日与张某学等人赴淄博寻求高某林的支持,认定其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无误。
  
第三,林兴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多次电话联络,新开立证券账户,筹集资金全仓买入“未名医药”股票,买入意愿强烈,证券交易活动明显异常,且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所提基于公开信息、市场整体上涨买入、长期持有等辩解,不能排除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
  
第四,本案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执法实践,结果无误,林兴光交易涉案股票亏损、
首次违法
等情节,我局已充分考虑,依法进行告知并两次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其以此为由申请从轻处罚或
不予处罚
,于法无据。
  
综上,对林兴光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林兴光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未名医药”股票,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罚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
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10月31日

未名医药: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x

来源:证券时报2024-08-03

处罚对象:

丁学国,张一诺,徐若然,方言,杨晓敏,潘爱华,罗德顺,赖闻博,赵芙蓉,赵辉,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2581          证券简称:未名医药公告编号:2024-038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 2023 年 11 月
   21 日、2024 年 4 月 22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042023010 号)、《行政处
   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24〕2 号)。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法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并出具相应处罚措施的事先告知。具体内容详见公
   司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2024 年 4 月 25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86)、《关于收到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9)。
       2024 年 8 月 1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
   3 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医药),住所: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科技工业园南支一路(兴园路)28 号。
       潘爱华,男,1958 年 10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长,时为未名医药实际控
   制人,住址:北京市******。
       罗德顺,男,1965 年 5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北京市******。
       杨晓敏,女,1962 年 12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北京市******。
       赵辉,男,1969 年 2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
市******。
    赵芙蓉,女,1954 年 7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
******。
    丁学国,男,1967 年 1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
    徐若然,女,1979 年 12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上海市******。
    张一诺,女,1985 年 5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上海市******。
    赖闻博,女,1980 年 10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
******。
    方言,女,1969 年 8 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嘉兴市
******。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
局对未名医药、潘爱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
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杨
晓敏、赵芙蓉、丁学国、徐若然、张一诺、方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
要求听证;当事人赖闻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潘爱华、
罗德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后撤回了听证。应当事人未名医药、赵辉
的要求,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未名医药、赵辉及其代
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未名医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
    2018 年 2 月至 2019 年 7 月,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未名集团)为未名医药控股股东,王某平为未名医药持股 5%以上的股东;未
名集团持有北京未名博思生物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博思)
68.75%的股份,持有长春未名生物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未名)
85%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
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的规定,未名集团、未名博思、长春未名系未名医药关联法人,王某平系未名
医药关联自然人。
    2018 年 2 月,未名医药全资子公司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
未名)以预付采购款的名义通过厦门市安科瑞仪器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向
王某平银行账户转入 1,800 万元。
    2018 年 3 月至 2019 年 6 月,厦门未名及其控股子公司天津未名生物医药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未名)以退还采购预付款、支付合同预付款、借支市场
推广备用金等名义,直接或者通过深圳市安科瑞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百迈博制
药有限公司等公司和厦门未名部分员工的银行账户间接向未名博思银行账户转
入 47,220 万元。
    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7 月,厦门未名及天津未名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
厦门市栢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过账的方式,代未名集团偿还债务 42,000
万元。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3 月,厦门未名以支付工程预付款、研究开发经费和
报酬的名义通过福建百胜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张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
公司银行账户向长春未名银行账户转入 4,388.32 万元。
    上述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发生额 95,408.32 万元。根据 2005 年《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2018 年 4 月、2018 年 11 月修订)10.1.1 条、10.2.3 条和 10.2.4 条
的规定,未名医药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但未按规定披露。
    2018 年上半年、2018 年全年、2019 年上半年未名医药未披露与上述关联方
的关联交易总额分别为 37,800 万元、60,848.32 万元和 34,060 万元,分别占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3.23%、22.03%和 12.33%,占当期净资产的 13.2%、
22.03%和 12.22%。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
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4〕54 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 年修订)》
(证监会公告〔2017〕18 号)第三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 年修订)》(证监会公告
〔2017〕17 号)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名医药应当在 2018 年半年度报告、2018 年
年度报告、2019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未名博思、长春未名以及上述关联
交易事项,但未予披露,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未名医药相关公告、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
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披露的 2018 年半年度报告、2018 年
年度报告、2019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时任董事长潘爱华在未经过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决策、授意未名医药向关联方划转资金事项,
联系、安排资金划转的第三方,并对相关交易进行隐瞒,未勤勉尽责,在相关
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杨晓敏、时任董事罗德顺、时任监事会主席赵芙蓉、
时任总经理丁学国、时任财务总监赖闻博、时任财务总监方言未勤勉尽责,在
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潘爱华作为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指使未名医药向关联方划转资金,
并对相关交易进行隐瞒,导致未名医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构成 2005 年《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
    不晚于 2022 年 5 月 14 日,未名医药在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
情况下,与厦门未名、杭州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强新)签署
《关于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杭州强新以 288,485 万元溢价
认购厦门未名 6,767.49 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以获得厦门未名 34%股权。该协议
的成交金额占未名医药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20.8%。协议签订后,厦门未
名于 2022 年 5 月 18 日完成股东信息工商登记变更。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增资协议属于未
名医药订立的重要合同,厦门未名变更工商登记属于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未
名医药应当及时予以披露,但未按规定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未名医药相关公告、增资协议、工商变更资料、相关人
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的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所述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潘爱华筹划并全程参与
厦门未名增资事项,使用加盖未名医药公章的空白页签署增资协议及出具厦门
未名股东决定,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德顺作
为厦门未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程参与增资协议的签署,签署变更工商登
记申请书,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杨晓
敏签署厦门未名审议增资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知悉增资协议的签订,未勤勉尽
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赵辉、时任董事徐
若然、时任董事张一诺在知悉公司未披露重大事项后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
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未名医药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未名医药未按规定披
露的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均为潘爱华安排的隐蔽行为,交易对手方均不
存在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需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
未名医药核查手段受限,无法判断业务资金最终流向,除潘爱华等责任人以外,
未名医药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主观故意情形。其二,在有关涉案人员的刻意
隐瞒及欺骗下,未名医药持续、错误地认为自身及下属子公司与杭州强新不存
在任何形式上的合作。未名医药是被害人、被侵占的对象。在了解情况后,未
名医药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积极作为,尽最大努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有效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此种情况下对未名医药进行处罚是对公司及股民的二次伤害。综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免除或减轻处
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
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未名医药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
联交易、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应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其二,未名医药在了解情况后采取相关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等因素,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综上,我局对未名医药的申辩意见不予采
纳。
    潘爱华、罗德顺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针对“未按规定
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潘爱华于 2019 年下半年主动向山东证监局
披露和检讨,并实施了以资抵债的补救方案;深圳证券交易所已于 2020 年对未
名医药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不应针对同一事项再作出双重处罚;
本案已过追责时效;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作出前述公开谴责处分决定时,当事人
不包括罗德顺,本次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针对性,且处罚过重有失公允。因此,
请求不再针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罚。其二,针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
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潘爱华、罗德顺不是负责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人员,
两人均第一时间安排身边工作人员向未名医药负责信息上传工作的张某学、徐
若然等人发出上传指令并一再敦促执行,两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拒绝披露和隐
匿信息的故意;厦门未名在公司网站、杭州强新在凤凰网和证券网对外进行了
信息披露;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的大部分论述内容与信息披露无因果关系。因此,
事先告知书对潘爱华、罗德顺的处罚过重且有失公允,请求审慎决定对该事项
的处罚或酌情降低相应的经济处罚和市场禁入时间。其三,事先告知书有关事
项涉及的刑事案件目前尚无生效判决,最终如何定论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请
求相关处罚等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再做决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
易”,潘爱华系按照我局要求于 2019 年 11 月来我局接受了询问,其后实施了以
资抵债方案;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属于纪律处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我
局本次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德顺勤勉尽责,
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我局已于 2019 年 9 月 9 日向未名医药出具了监督检查通知
书,对当事人的处罚未超过 2 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其二,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潘爱华、罗德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未名
医药及时披露该信息;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通过非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发布上
述信息不能认定未名医药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两人
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并无不当。其三,刑事案件的判
决结果不影响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综上,我局对潘爱华、罗德
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赵辉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签署增资协议
行为不是未名医药独立的意志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始没有
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及“公司订立重
要合同”,事先告知书认为应及时公告该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二,
厦门未名变更工商登记行为违反我国《刑法》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规
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披露合同履行的重要进展,应以上市公司
已披露重要合同为前提,增资协议不属于重要合同,未名医药也没有披露,事
先告知书认为应及时公告重要进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法规依
据。其三,事发时赵辉仅履职一个月,受不可抗力及相关人员恶意隐瞒的影响,
客观上无法及时知悉情况。在知悉相关事项后,赵辉已尽其所能、全面履职,
穷尽问询了解、配合调查论证、协助报案控告等措施,做到了勤勉尽责,同时
积极参与稳定未名医药对厦门未名的控制管理权,维护未名医药和全体股东的
合法权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增资协议涉及的厦门未名 34%股
权已由一审法院判决追缴。综上,请求依法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增资协议的效力问题系民事范畴,增资协议和
工商登记变更的有效与否,均不影响未名医药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二,
赵辉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在知悉重大事件未披露后,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未有效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务,未勤勉尽责。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赵辉
的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综上,我局对赵辉的申辩意见不予
采纳。
    赖闻博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关联交易认定不恰当。与厦门未名和
天津未名交易的对手方均是独立的第三方企业,公开资料未显示其与未名医药
存在关联关系,厦门未名部分员工不属于未名医药关联自然人,根据 2005 年
《证券法》等,相关交易不应认定为关联交易。其二,赖闻博对定期报告披露
已勤勉尽责。控股股东与第三方配合,通过正常经营方式掩盖占用目的,手段
隐蔽,赖闻博没有能力和手段对第三方企业资金的后续流向进行追踪调查。相
关定期报告是按照当时所能获得的信息进行了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不应
简单以调查结果认定赖闻博对交易实质目的应当知情。其三,赖闻博于 2018 年
12 月 18 日被任命为财务总监,事先告知书中提到的占用行为大部分在 2018 年
发生,其未参与未名医药 2018 年的财务工作;由于到任时间短,其签署 2018 年
年报时,并未实质性参与年报编制工作。其在知悉有关占用行为后,积极配合
调查取证,在解决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保护了全体股东的
利益。综上,对赖闻博的行政处罚依据不充分,过于严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赖闻博以案涉交易直接对手方不是未名医药关
联人为由,否认发生非经营性关联交易,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二,赖闻博作为
未名医药时任财务总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其提出的不知情、
难以发现等理由均不构成免责理由。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赖闻博的职务职
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综上,我局对赖闻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
披露关联交易,披露的 2018 年半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半年度报
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
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三、对杨晓敏、罗德顺、赵芙蓉、丁学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
款。
   四、对赖闻博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五、对方言给予警告,并处以 5 万元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
履行重大进展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250 万
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罚款。
   三、对罗德顺给予警告,并处以 120 万元罚款。
   四、对杨晓敏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五、对赵辉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六、对徐若然、张一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款。
   综合以上两项处罚意见,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310 万
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 240 万元罚款。
   三、对罗德顺给予警告,并处以 140 万元罚款。
   四、对杨晓敏给予警告,并处以 120 万元罚款。
   五、对赵辉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六、对赵芙蓉、丁学国、徐若然、张一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
款。
   七、对赖闻博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八、对方言给予警告,并处以 5 万元罚款。
   鉴于潘爱华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罗德顺、杨晓敏违法情节严重,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
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
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潘爱华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罗德顺、杨晓敏分别采取 5 年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
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本案的行政执法程序现已调查和处理完毕,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
定的情况,公司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构成或触发《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5.1 条、第 9.5.2 条、第 9.5.3 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
市的情形。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及业务活动一切正常。公司就上
述事项带来的影响,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公司及相关人员将认真吸
取经验教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严格执行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规范要求,加强对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学习理解和正确运用,持续提高
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
实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3、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和《证
券时报》,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
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8 月 2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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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7-29

处罚对象:

丁学国,张一诺,徐若然,方言,杨晓敏,潘爱华,罗德顺,赖闻博,赵芙蓉,赵辉,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当事人: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医药),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潘爱华,男,1958年10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长,时为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罗德顺,男,1965年5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杨晓敏,女,1962年12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赵辉,男,1969年2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赵芙蓉,女,1954年7月生,时任未名医药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丁学国,男,1967年1月生,时任未名医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徐若然,女,1979年12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张一诺,女,1985年5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赖闻博,女,1980年10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方言,女,1969年8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未名医药、潘爱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杨晓敏、赵芙蓉、丁学国、徐若然、张一诺、方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赖闻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潘爱华、罗德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后撤回了听证。应当事人未名医药、赵辉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未名医药、赵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未名医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
    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集团)为未名医药控股股东,王某平为未名医药持股5%以上的股东;未名集团持有北京未名博思生物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博思)68.75%的股份,持有长春未名生物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未名)85%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名集团、未名博思、长春未名系未名医药关联法人,王某平系未名医药关联自然人。
    2018年2月,未名医药全资子公司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未名)以预付采购款的名义通过厦门市安科瑞仪器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向王某平银行账户转入1,800万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厦门未名及其控股子公司天津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未名)以退还采购预付款、支付合同预付款、借支市场推广备用金等名义,直接或者通过深圳市安科瑞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百迈博制药有限公司等公司和厦门未名部分员工的银行账户间接向未名博思银行账户转入47,220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厦门未名及天津未名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厦门市栢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过账的方式,代未名集团偿还债务42,000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厦门未名以支付工程预付款、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名义通过福建百胜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张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向长春未名银行账户转入4,388.32万元。
    上述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发生额95,408.32万元。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2018年4月、2018年11月修订)10.1.1条、10.2.3条和10.2.4条的规定,未名医药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但未按规定披露。
    2018年上半年、2018年全年、2019年上半年未名医药未披露与上述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总额分别为37,800万元、60,848.32万元和34,060万元,分别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3.23%、22.03%和12.33%,占当期净资产的13.2%、22.03%和12.22%。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名医药应当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未名博思、长春未名以及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但未予披露,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未名医药相关公告、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时任董事长潘爱华在未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决策、授意未名医药向关联方划转资金事项,联系、安排资金划转的第三方,并对相关交易进行隐瞒,未勤勉尽责,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杨晓敏、时任董事罗德顺、时任监事会主席赵芙蓉、时任总经理丁学国、时任财务总监赖闻博、时任财务总监方言未勤勉尽责,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潘爱华作为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指使未名医药向关联方划转资金,并对相关交易进行隐瞒,导致未名医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
    不晚于2022年5月14日,未名医药在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情况下,与厦门未名、杭州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强新)签署《关于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杭州强新以288,485万元溢价认购厦门未名6,767.49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以获得厦门未名34%股权。该协议的成交金额占未名医药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0.8%。协议签订后,厦门未名于2022年5月18日完成股东信息工商登记变更。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增资协议属于未名医药订立的重要合同,厦门未名变更工商登记属于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未名医药应当及时予以披露,但未按规定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未名医药相关公告、增资协议、工商变更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潘爱华筹划并全程参与厦门未名增资事项,使用加盖未名医药公章的空白页签署增资协议及出具厦门未名股东决定,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德顺作为厦门未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程参与增资协议的签署,签署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书,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杨晓敏签署厦门未名审议增资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知悉增资协议的签订,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赵辉、时任董事徐若然、时任董事张一诺在知悉公司未披露重大事项后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未名医药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未名医药未按规定披露的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均为潘爱华安排的隐蔽行为,交易对手方均不存在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需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未名医药核查手段受限,无法判断业务资金最终流向,除潘爱华等责任人以外,未名医药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主观故意情形。其二,在有关涉案人员的刻意隐瞒及欺骗下,未名医药持续、错误地认为自身及下属子公司与杭州强新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作。未名医药是被害人、被侵占的对象。在了解情况后,未名医药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积极作为,尽最大努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种情况下对未名医药进行处罚是对公司及股民的二次伤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未名医药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未名医药在了解情况后采取相关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综上,我局对未名医药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潘爱华、罗德顺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针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潘爱华于2019年下半年主动向山东证监局披露和检讨,并实施了以资抵债的补救方案;深圳证券交易所已于2020年对未名医药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不应针对同一事项再作出双重处罚;本案已过追责时效;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作出前述公开谴责处分决定时,当事人不包括罗德顺,本次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针对性,且处罚过重有失公允。因此,请求不再针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罚。其二,针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潘爱华、罗德顺不是负责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人员,两人均第一时间安排身边工作人员向未名医药负责信息上传工作的张某学、徐若然等人发出上传指令并一再敦促执行,两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拒绝披露和隐匿信息的故意;厦门未名在公司网站、杭州强新在凤凰网和证券网对外进行了信息披露;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的大部分论述内容与信息披露无因果关系。因此,事先告知书对潘爱华、罗德顺的处罚过重且有失公允,请求审慎决定对该事项的处罚或酌情降低相应的经济处罚和市场禁入时间。其三,事先告知书有关事项涉及的刑事案件目前尚无生效判决,最终如何定论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请求相关处罚等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再做决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潘爱华系按照我局要求于2019年11月来我局接受了询问,其后实施了以资抵债方案;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属于纪律处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我局本次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德顺勤勉尽责,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我局已于2019年9月9日向未名医药出具了监督检查通知书,对当事人的处罚未超过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其二,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潘爱华、罗德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未名医药及时披露该信息;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通过非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发布上述信息不能认定未名医药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两人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并无不当。其三,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综上,我局对潘爱华、罗德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赵辉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签署增资协议行为不是未名医药独立的意志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及“公司订立重要合同”,事先告知书认为应及时公告该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二,厦门未名变更工商登记行为违反我国《刑法》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披露合同履行的重要进展,应以上市公司已披露重要合同为前提,增资协议不属于重要合同,未名医药也没有披露,事先告知书认为应及时公告重要进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法规依据。其三,事发时赵辉仅履职一个月,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及相关人员恶意隐瞒的影响,客观上无法及时知悉情况。在知悉相关事项后,赵辉已尽其所能、全面履职,穷尽问询了解、配合调查论证、协助报案控告等措施,做到了勤勉尽责,同时积极参与稳定未名医药对厦门未名的控制管理权,维护未名医药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增资协议涉及的厦门未名34%股权已由一审法院判决追缴。综上,请求依法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增资协议的效力问题系民事范畴,增资协议和工商登记变更的有效与否,均不影响未名医药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二,赵辉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在知悉重大事件未披露后,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未有效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务,未勤勉尽责。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赵辉的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综上,我局对赵辉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赖闻博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关联交易认定不恰当。与厦门未名和天津未名交易的对手方均是独立的第三方企业,公开资料未显示其与未名医药存在关联关系,厦门未名部分员工不属于未名医药关联自然人,根据2005年《证券法》等,相关交易不应认定为关联交易。其二,赖闻博对定期报告披露已勤勉尽责。控股股东与第三方配合,通过正常经营方式掩盖占用目的,手段隐蔽,赖闻博没有能力和手段对第三方企业资金的后续流向进行追踪调查。相关定期报告是按照当时所能获得的信息进行了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不应简单以调查结果认定赖闻博对交易实质目的应当知情。其三,赖闻博于2018年12月18日被任命为财务总监,事先告知书中提到的占用行为大部分在2018年发生,其未参与未名医药2018年的财务工作;由于到任时间短,其签署2018年年报时,并未实质性参与年报编制工作。其在知悉有关占用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在解决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保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综上,对赖闻博的行政处罚依据不充分,过于严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赖闻博以案涉交易直接对手方不是未名医药关联人为由,否认发生非经营性关联交易,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二,赖闻博作为未名医药时任财务总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其提出的不知情、难以发现等理由均不构成免责理由。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赖闻博的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综上,我局对赖闻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杨晓敏、罗德顺、赵芙蓉、丁学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赖闻博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方言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重大进展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三、对罗德顺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四、对杨晓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五、对赵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六、对徐若然、张一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以上两项处罚意见,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10万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40万元罚款。
    三、对罗德顺给予警告,并处以140万元罚款。
    四、对杨晓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五、对赵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六、对赵芙蓉、丁学国、徐若然、张一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七、对赖闻博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八、对方言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鉴于潘爱华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罗德顺、杨晓敏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潘爱华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罗德顺、杨晓敏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山东证监局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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